生活中,赠与子女房产的情况越来越多,一方面,基于夫妻双方离婚,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这样做会规避可能存在的障碍,如遗嘱继承涉及税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然而,仅签署了赠与协议,未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市民小倩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2013年,父母离婚约定共有的一套房赠与小倩。几年后,其父卷入经济纠纷。得知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产,小倩坐不住了。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追回房产做最后的努力。日前,市经开区法院承办法官介绍了详细案情。
父母赠与的住宅面临强制执行
小倩作为独生子女,被父母视为掌上明珠。后来,父母感情出现裂痕,直至2013年走到离婚这一步,经法院调解离婚。他们感到愧对女儿,于是,签署离婚协议时,作为一种补偿方式,二人约定将名下共有的一套房产通过赠与归女儿所有。
父亲唐先生表态道,“无论我们今后再婚还是有其他情况,对女儿也有个保障了。”离婚后不久,父母均再婚。他们迅速搬离,小倩一人拥有这套房。
2016年,唐先生等人卷入了一场金融借款纠纷中,因无力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银行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唐先生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一时间拿不出钱款,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银行方面依据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对这套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
面对多次上门执行的法院工作人员,小倩提出异议,“涉及官司的是我父亲,可房子已经赠与我了,你们不应当采取执行措施。”
赠与的房产会被强制执行吗?
小倩得知房产即将面临强制执行,日后可能会被司法拍卖。可这是自己唯一的住处,她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小倩一纸诉状递交给市经开区法院,将申请强制执行的银行告上了法庭。
小倩向法院提出,请求判令不得对这套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且确认房产归其所有。作为该案第三人,小倩父亲唐先生提出,民事调解书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是赠与女儿的,他没有异议。“当时担心过户的问题,也曾咨询过,但被告知调解书形同房产证,所以对这事没有在意。”
被告银行辩称,其在法院执行金融借款纠纷合同案件期间,申请查封财产,没有过错。“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物权,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应该以登记为准。”
法院判决叫停房产执行
受理该案后,经开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不得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应该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原则,案涉房产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登记于原告父母名下。其次,原告虽非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但与两位当事人存在亲子关系,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是原告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该约定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最后,原告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被告对原告父亲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从请求权成立的时间来看,被告的请求权与原告的请求权相比,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性质上来看,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期待权的性质,原告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享有部分权能,与被告对原告父亲享有的金钱债权相比,其权利客体指向明确,属于在债权实现过程中针对具体标的物的权益,应优先保护;从保证责任的性质来看,保证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原告父亲享有的金钱债权成立于原告父亲与前妻离婚之后,属于原告父亲个人债务,而该债务发生时,案涉房产已因离婚调解书中的约定而不再属于原告父亲的责任财产;从功能上看,案涉房产对原告而言具有为其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被告的金钱债权相比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据此,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离婚财产赠子女需谨慎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基于对子女利益的关注或双方矛盾的协调,经常会放弃共有房产而约定其归子女所有,离婚后却又未及时将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其后,法院依夫妻一方或双方债权人的申请对该房产采取了执行措施,继而引发了子女权益与申请执行人间权益的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房屋登记在谁名下的,谁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小倩所有,但是没有及时将房产过户至小倩名下。也就是说,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小倩,这就为后面的纠纷留下了隐患。
“夫妻离婚时如果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一定要谨慎从事,防止引发居住困难或者影响财产安全等问题。”法官提醒,离婚案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深深爱意,但如何合理进行财产分割是一门学问,签订协议前最好咨询法律界人士,避免留下后患。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