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前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因为在建造时未办理规划手续,导致面临拆除的后果,房主起诉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法院会怎么判?4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这起行政诉讼案例,该院再审改判限期拆除安置房的部分决定内容。据介绍,再审期间经法院多方走访、协调,为张某安置房办理了产权证书,弥补了这一缺陷。
高院再审改判保留120平方米安置房
事情还要从多年前说起。2002年,张某通过拆迁取得一套约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由于拆迁公司在建造房屋前未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导致张某一直未能取得房产证。因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在取得拆迁公司同意后,张某在安置房北侧扩建,将原来的120多平方米扩建到190多平方米。此外,张某还在安置房周边及顶部搭建了彩钢瓦棚,扩建后房屋的整体建筑面积达到450多平方米。
2017年,当地综合执法局对张某房屋进行调查,并向规划部门发函询问该房屋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复函称,未向该房屋核发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此后,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限张某三日内自行拆除包括安置房在内的全部房屋。但在实际拆除过程中,执法局只拆除了北侧扩建部分以及彩钢瓦棚,保留了安置房。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限期拆除决定。
此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张某诉讼请求,江苏高院再审改判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中关于限期拆除拆迁安置房的部分内容,即张某可以保留120平方米的安置房。
法官释法:如何看待规划部门复函?
对于该案,江苏高院行政庭法官朱慧珺表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以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为标准,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只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才责令限期拆除。
“本案中,张某在取得拆迁安置房后多年未能办理房产证,根源是当年的拆迁公司在建造房屋前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而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张某买单。”朱慧珺介绍,再审期间,经法院多方走访、协调、沟通,为张某安置房办理了产权证书,弥补了这一缺陷。
那么,应该如何看待规划部门的复函呢?朱慧珺表示,规划部门的复函是协助综合执法部门认定事实的专业性辅助意见,因此,执法部门不能仅靠复函的意见作出判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规划部门的复函仅是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证据之一,房屋来源、建造年代等也都属于评判要素,需要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后才能作出是否必须拆除的判断。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沈高轩
校对 徐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