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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晚报讯(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宁法宣)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该案系《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南京地区首例外商企业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南京中院通过判决明确了外企实际投资者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案件的审理思路,依法平等保护了外商投资权益。
2005年6月,某外企与庞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委托庞某代持其在南京某公司30%的股权,并向庞某的银行账户汇付相应款项。2005年9月,南京某公司成立,其中庞某出资人民币24万元,占股30%。后经股权置换,庞某目前持有该公司12.05%的股权。2022年11月,该公司除庞某外的其他股东共同出具证明,认可庞某代持该外企在南京某公司12.05%的股权,也认可该外企的股东身份,并同意将其变更登记为现公司的股东。
该外企经多次联系庞某配合股权变更无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系南京某公司的股东,享有庞某持有的该公司12.05%的股权;南京某公司将上述12.0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该外企名下,庞某予以协助。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该外企提交了股权代持协议、汇款记录及南京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据此,能够认定其已经实际出资,除名义股东庞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均认可实际投资者该外企的股东身份。
法院认为, 《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即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等,由行政审批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本案中,经法院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核实,南京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内,故该外企请求变更股东无需相应机关审批。
因此,庞某作为名义股东理应配合该外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南京中院据此判决支持该外企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南京中院民五庭法官蔡晓文表示,本案是一起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外商企业请求确认其在我国内投资企业中真实股东身份的纠纷案件。该案的审理,依法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处理,最终的判决体现了南京努力创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外商投资权益的决心。
校对 盛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