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中的夫妻离婚帮助制度对一起离婚案件做出判决,两人的未成年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在依法支付抚养费的基础上再补偿患病男方2万元。
律师在接受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采访时介绍,《民法典》中明确的离婚救济制度有三种,分别为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这三种制度的适用条件各不相同,实现了不同情况下婚姻双方利益的平衡。
男方患病继续抚养儿子,法院判女方补偿
罗芳与沈林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过起了同居生活,他们在生育二女一子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两人经常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不久前罗芳向赣榆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未成年儿子由对方抚养。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芳与沈林共生育三个子女,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有一儿子沈小明尚未成年。在两人分居期间,沈小明一直跟随沈林生活,但沈林因长期患病卧床导致家庭困难。
究竟应该让这个未成年的男孩跟随父亲还是母亲生活?一个两难的选择摆放在承办法官的面前。
在对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承办法官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支持了原告罗芳离婚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因沈小明在父母分居期间一直随父亲沈林生活,综合考虑其生活现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法院认为以沈林继续抚养沈小明为宜。考虑到沈林患病缺乏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赣榆法院在罗芳依法支付相应抚养费的基础上,依据《民法典》中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判决其补偿沈林2万元。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民法典》第1090条对离婚经济帮助作出了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他表示,此条款是《民法典》为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提供的司法救济制度之一。
包揽家务,全职太太离婚时获5万元补偿
除了离婚经济帮助,家务劳动补偿也是《民法典》明确的一项离婚救济制度。
2021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时,判决男方给付全职太太家务补偿款,曾引发广泛关注。
陈先生与王女士婚后因家庭矛盾分居,自2018年11月后,孩子一直随王女士居住生活。2019年,陈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又撤诉。2020年,他再度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2020年10月,陈先生再一次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王女士认为,婚后自己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而陈先生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她要求分割财产,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准许陈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同时判决孩子由王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则由双方平均分割。而对于王女士要求的补偿款,法院则判决陈先生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5万元。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本案中经济补偿最终定为5万元,主要是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女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这四个因素。
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的徐旭东律师接受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采访表示,《民法典》新规使得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不再受限于约定分别财产制,“激活”了这项离婚救济制度。
【律师说法】
《民法典》明确了这三种离婚救济制度……
那么,《民法典》究竟规定了哪些离婚救济制度?
徐旭东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民法典》明确的离婚救济制度有三种,分别为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
他同时指出,这三种救济制度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与过错、生活困难均无关,是因为一方承担了过多的家务劳动,基于公平原则对婚姻期间夫妻家事付出不均等予以平衡与救济;本案涉及的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则与过错无关,而与夫妻一方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有关;而第10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仅限于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同时另一方无过错情形。
“《民法典》并未对这三种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进行排斥性规定。所以只要符合条件,诉讼一方可以同时主张多种救济制度,也可以由双方根据自身情况,各自主张不同的救济制度。”徐旭东介绍。(文中案件当事人为化名)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李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