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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主播半年挣5万多被签约公司索赔10万,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起诉

2023-05-30 22:46:14     来源 : 扬子晚报

网络主播小倩(化名)签约某公司后,半年时间里连同公司发放的奖励金在内一共挣了5万多元,却没想到被公司以未能按约完成直播时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违约金10万元。

5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法院认为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最终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法官表示,该案中主播在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无需个人承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


(资料图片)

直播半年,女主播被公司索赔违约金10万元

20岁出头的小倩是一名网络女主播。2021年11月,她与南通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了《直播主播合作协议》。

根据协议,小倩每天需在晚上7点至12前往公司进行直播活动,实行打卡制,每天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5小时,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25天。公司规定了考勤管理制度,并针对直播任务完成情况规定了考核奖惩制度。

关于直播收益的分配,由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好的比例在直播平台的后台输入分配比例,小倩每场直播之后,平台先扣除观众打赏金额的50%,剩余的50%根据公司预设比例将35%打入小倩的直播账户。

双方还约定,若小倩出现违约情形,需向公司赔偿十年营收额,同时公司享有小倩直播所产生的音视频的著作权等权利。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首月保底收入和季度扶持金等条款。

几个月后,该公司以小倩未达到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长,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她给付违约金10万元及律师费4500元。

一审认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酌情判赔6万余元

小倩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双方实际构成了新型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其作为劳动者不应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在双方履行协议的近六个月时间里,网络公司以季度扶持金形式给小倩发放了两笔费用,一笔6000元,一笔7080元。小倩在平台直播过程中,个人挣了4万多元的打赏提成费用。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所有直播费用已结清,小倩自认数月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间,并认可如按协议中十年营收额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远高于公司主张赔偿的10万元。

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提供了电费发票及租房协议等证据。但由于租房协议上的承租人并非该公司,小倩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倩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小倩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同时认为,网络公司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其提供的损失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小倩违约情形、双方协议履行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小倩需支付违约金6万元及律师费4500元。

小倩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系事实劳动关系,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过程中,南通中院经实地走访并多次组织听证、谈话,重新梳理案件事实,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为应当从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协议事项属性三个角度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从身份关系性质上看,小倩的每天要在固定时间前往公司的固定场所从事直播活动,每天、每月直播时长均须符合公司要求,并且需要接受公司的考勤考核管理,对直播活动缺乏自主决定权。这超出平等主体间合作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其次,从收益分配方式上看,小倩在每场直播后可以从平台账户中提现源于公司与平台之间对费用结算方式的约定。表面上看,小倩单次直播收入并非由公司直接发放,但实际上仍是以公司主播身份、基于公司的安排获得收入。结合双方约定了首月保底收入等事实,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最后,从协议事项属性上看,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是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公司围绕该业务设有运营岗位、人事岗位以及包括小倩在内的若干网络主播,主播直播收益是公司的重要营利渠道,小倩的直播工作是公司生产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直播工作成果属于公司的重要资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组织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南通中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不予受理,最终二审裁定驳回该网络公司的起诉。

法官:此种情况个人无需承担单位经营风险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的新型就业形态,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灵活、复杂、多样,必须客观公正确定权利义务,准确厘清法律关系性质。”

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陈燮峰介绍,对于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若主播受到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由用工单位安排具体工作,并由用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则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此时,劳动者根据劳动的数量、质量,按照既定标准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无需个人承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新就业形态,其从业情况、工作安排、利益分配等均呈现多样化趋势,用工单位与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陈燮峰介提醒,双方应积极签订相关用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维护各自合法权益。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李晓晴 古林

校对 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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