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包人凭借其合同优势地位将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转嫁”给承包人,承包人无奈承担后能否向发包人进行追偿?日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纠纷案件作出了判决,从法律层面给出了答案。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铺广场硬装改造等项目发包给某景观绿化公司,后因发生事故,行政机关分别对景观绿化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被处罚单位为景观绿化公司的处罚决定书写明,该单位有未经监理单位批准进入工地施工,隐患排查不到位的行为,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据此,对景观绿化公司罚款20万元。被处罚单位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处罚决定写明,该单位有违规发包,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行为,对该起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据此,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罚款20万元。
景观绿化公司缴纳了罚款20万元,鉴于发包人的合同优势地位,景观绿化公司同时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缴了罚款20万元。
景观绿化公司为何要代缴这笔罚款呢?原来,双方签订的项目景观改造工程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等约定,承包人须对现场所有人员进行安全文明与环境保护教育,施工现场内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承包人违反约定的,应承担因前述违约情形造成的任何索赔行政处罚及其他经济损失。
不过,在此之后景观绿化公司还是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追索代缴的20万元返款。因追索未果,该公司向吴中法院起诉主张对方返还该20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则抗辩称,根据双方约定,罚款最终应由景观绿化公司承担。
对于双方完全相反的观点,吴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家公司就涉案行政罚款20万元该由谁承担产生争议,行政机关已对两公司分别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且各自的处罚决定已明确两公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双方均应各自承担。承办法官介绍,各自承担行政罚款责任,才能体现对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故法院最终依法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争议的20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惩戒,应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担责,不能进行责任转移,否则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治理和教育目的。
通讯员 沈高轩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徐珩